河南省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28 09:51:00 来源:信阳市金融局 阅读次数:

豫政金〔2017311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金融办,省直管小额贷款公司: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把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省政府金融办制定了《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71228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促进依法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各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省直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行政主管单位是其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并有义务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客户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事项监管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分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本章各节明确的审核事项及要求落实审核责任。

第一节 设立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由监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县(市、区)、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事项的初审、复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取得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承诺书和风险处置工作预案。设立省直管小额贷款公司,须取得主发起人行政主管单位出具的风险防范承诺书和风险处置工作预案。

(二)在国家级贫困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含);在省级贫困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含);在其他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含);在省辖市各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含)。

(三)出资主体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须为企业法人:(1)其投资比例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30%-65%。(2)管理规范、实力雄厚,原则上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在工商、税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没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3)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和可持续出资能力,货币资金足以满足出资需要。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最近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年净利润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50%,投资本项目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大型企业集团在净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指标上允许突破限制。

2.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为政府财政或事业法人、社团组织的,对本项目出资不得低于本项目注册资本的30%

3.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为国(境)外法人的,除满足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的净资产总额须符合国家对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4.支持境内外金融机构、国内知名大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上市公司、著名互联网公司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允许突破规定的上限。上述企业以全资子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可以根据穿透式原则,主要考察母公司的存续时间、财务指标和实际出资能力。

5.其他法人股东须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和可持续的出资能力,货币资金足以覆盖出资额;近两年内在工商、税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近两年内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和可持续的出资能力,入股资金为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自然人股东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征得其财产共有人同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暂行)》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县及省辖市监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查要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重点审核和评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金融生态环境、市场客户状况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需求,目标客户是否真实可靠,市场定位是否准确,专业化特色是否突出,可行性论证分析是否切实可行,筹建理由是否充分、基本条件是否具备。

(二)公司章程的审核。章程合规、股权设置合理、组织机构健全、治理与风险控制机制科学等。章程中应有《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行为十不准》规定的条款。

(三)注册资本的审核。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一次性到位;验资报告在有效期内,带有验证码或其他有效证明,在登陆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网查询后,查询信息与该验资报告内容一致。

(四)股东资金来源出资能力的审核。重点审核股东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确保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没有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情况。

1.法人股东材料的审查。要有同意出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省级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出资的决议),决议入股金额和实际入股金额一致,股东或董事签字人数要符合该公司章程中规定决议生效人数;非主发起人最近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自有或流动货币资金须超过拟出资额(不含抵押、存货、担保类等资产),且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金额不宜过大,防止出现借贷资金入股情况;结合企业法人提交的证照、审计报告等材料,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网及其它相关网站进行查证,确保提交的材料、证照、股东信息等与实际相符。

2.自然人股东的审查。自然人股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股权投资或所兴办经济实体的,需对其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证。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

1.任职资格。应符合《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小额贷款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相关行业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期货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

3.学历及职称证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供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其中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会计、财务或者审计等相关领域中级以上职称。

4.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职(任职),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六)营业场所的审核。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对营业场所的房产证、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实。

(七)公司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审核。公司管理、贷款评审、决策流程、信息披露、应急管理、财务、统计、内审、风控等公司制度合法、合规、齐全、完整。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条件严格把关。

(一)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依规进行实质审查,考察主发起人及股东企业,审查资金来源、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组织监管谈话,查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相关证件的原件,审查任职资格了解其从业背景,落实股东面签;对营业地址进行实地核实。对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新闻媒体、其门户网站或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省辖市监管部门。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二)省辖市监管部门对县(市、区)监管部门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材料复查审核后,在当地新闻媒体或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无异议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三)省政府金融办受理各省辖市、省直管县()监管部门和省直单位上报的设立申请材料后,经处室联审、专家评审、主任办公会审议、媒体公示等程序后,对无异议的下达设立批复。

(四)属地监管部门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到省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归口管理的主办银行属地支行(以下简称“主办银行”)开设信贷专用账户和基本账户并报监管部门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未开业前,其注册资本可在其主办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银行短期理财产品,可用于筹备期间的运营支出,但不允许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按照《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县监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会同属地监管部门组织开业验收:听取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及开业情况汇报,检查银行账户开立与资本金在位情况,检查营业场所设置与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相关知识考核,符合条件的下达开业批复。小额贷款公司因故不能按时开业的,应提前15日向监管部门提出延期开业申请。无故逾期开业达到3个月的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河南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引(试行)》执行。

第二节  变更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审核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分级审批。审核工作按照《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工作指引(暂行)》的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以下变更事项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1.变更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变更除外);

2.变更公司住所(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除外);

3.变更股权结构(不涉及第一大股东且变更比例低于第一大股东现有股份);

4.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除外);

5.上述变更事项涉及的章程变更。

(二)以下变更事项经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1.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股权结构(涉及第一大股东或其他一致行动人股东合计持股变更比例高于第一大股东现有股份);

4.变更业务经营范围;

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变更公司住所;

6.变更公司法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

7.上述变更事项涉及的章程变更。

8.省政府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上报审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变更事项,应自变更批复文件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批复文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属地监管部门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监管系统报送变更情况。市、县监管部门应按文书类档案管理要求,对企业变更材料、审核工作底单、呈报审批手续及批复文件等建档存放。

第十六条 原则上不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跨行政区域住所变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同城跨行政区域变更住所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政府同意并出具履行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严格变更事项审核,可采取材料审查和外部调查相结合、股东面签和高管约谈相结合、行政审核和专业审查相结合等方式,依法开展变更事项核查审批工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网等信息平台,对变更事项涉及信息进行查证;组织股东面签,核对股权结构、章程约定、相关证件、证照等;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和相关知识考试;对新股东公司治理和经营情况等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在变更审核中,对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限期予以补正。对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一般性违规经营情况的要及时督促其改正;对存在较大违规经营问题的应及时中止变更,提出监管意见并监督其改正;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变更审批的,监管部门应立即核查其风险隐患,采取停止变更审核或停业整顿等措施,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节  终止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或自愿申请退出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申请,属地监管部门收缴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批复文件并公示无异议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属地监管部门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持批复文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事宜。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撤销(取消)。小额贷款公司因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强制性撤销或取消试点资格的,属地监管部门应调查核实,在新闻媒体或门户网站公示后,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被撤销(取消)试点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继续承担相应债务。被撤销(取消)试点资格且债务清偿完毕的小额贷款公司,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对不配合注销登记的,属地监管部门应告知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可能的影响与后果,并及时启动化解风险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破产。小额贷款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解散的,按法院判决执行。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破产的,自申请破产之日起,停止开展相关业务。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管理人员和账户资金监管

第一节 股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股东资质管理。监管部门应按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主体的规定,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出资能力、资金来源、信用状况等情况的审查,确保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以非法集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出具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依法合规经营等书面承诺等。监管部门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股东信息披露,将股东声明、承诺事项及股东履约情况作为重大事项纳入信息披露范围,加强市场约束,提高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延伸股东管理。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股东通过持股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报送下列信息: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注册资本变更和分立合并事项;5%(含)以上股权变更、实际控制方变更和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情况;关联方变更情况;重大诉讼、纠纷和重大风险隐患、重大经营变化事项;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加强股权管理。监管部门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任期内原则上不得转让。确因特殊情况,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需要股权转让的,由属地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出具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按本指引变更审批程序办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反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能将其股权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二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董事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的监事长、执行监事、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含未担任上述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严格任职资格审查。市、县监管部门应采取资料审查、从业调查、平台查询、约谈面签等形式,加强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被核准前不得实际履职。

第二十八条 加强履行职责情况监管。监管部门应通过监管约谈、风险提示、法律法规学习、业务培训、警示教育等形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依法合规经营职责情况的监管,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应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并要求公司进行变更:

(一)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的;

(二)拒绝或不配合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因个人原因一年内累计两次被监管部门进行监管谈话的;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账户及资金运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账户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账户管理实行主办银行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在主办银行开设信贷专用账户和基本账户。信贷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和回收贷款、收取利息、与基本账户资金往来,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基本账户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取、人员薪酬发放、缴纳税金社保、与信贷专用账户的资金往来等。主办银行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情况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每月5日前向属地监管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上月银行对账单明细。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得在主办银行外开立账户。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融入资金时,若融资银行和主办银行不是同一家银行,融资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有封闭运行监管要求的,可以在融资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不得办理其他业务。该账户在融资期限届满后撤销。

第三十条 注册资本金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来源应真实合法、权属明晰、无法律瑕疵,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第三十一条 运营资金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运营资金来源于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按本省规定的融资方式融入的资金及捐赠资金。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性融资余额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200%。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的管理和分析,确保合法合规使用。

第三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有关规定,于每年年终按照风险资产余额的1.5%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同时,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完备的风险拨备制度,在税前按季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贷款损失一般准备、贷款损失专项准备。贷款损失一般准备应按不低于贷款余额的1%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应按五级分类原则计提:对于正常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5%;对于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3%;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30%;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60%;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信贷业务主要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减少现金交易,库存现金不得高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限额,并于每月10日前向监管部门提供上月末各银行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经营活动监管

第一节 经营业务监管

第三十四条 禁止性行为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依法合规经营,严禁以下行为:

(一)严禁非法吸存。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内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二)严禁账外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经营活动核算必须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所有经营收入及支出必须列入会计账册,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运作资金以外筹集资金搞账外放贷、账外借款、账外拆借等。

(三)严禁高利放贷。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贷款利率政策,贷款综合利率不得高于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四)严禁财务弄虚作假和抽逃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如实地反映经营情况,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不得凭空捏造、修饰财务报表和数据。会计核算必须根据经营情况填制凭证、根据凭证登记账簿、根据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资料可靠。

(五)严禁采用不法手段收贷。小额贷款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催收、扣收、处理变卖抵押物、加罚利息等合法手段依法收贷,不得采用利诱、恐吓、人身威胁等不法手段进行恶意收贷或暴力追偿行为。

(六)严禁投资基金类、投资类、担保类、典当类、拍卖类、寄售类公司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七)严禁开展担保业务和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

(八)严禁对外担保。

(九)严禁设立分支机构或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贷款业务,以及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贷款业务。

(十)严禁违法违规宣传。

第三十五条 经营范围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经属地监管部门审核,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创新业务,按照豫政金〔201714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营区域监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监管部门核定的经营区域外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扩大经营区域的,须符合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贯彻落实豫政办〔201730号文件精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与监管工作的通知》(豫政金〔2017143号)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业务内容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务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投向。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须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和“支农、支小”的主业导向;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不得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或关联客户发放贷款以规避比例管理;不得向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等发放贷款。

(二)融资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和其他融资方式融入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三)股权结构及注册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应符合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贯彻落实豫政办〔201730号文件精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与监管工作的通知》(豫政金〔2017143号)规定。

(五)经营范围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新业务、扩大业务范围,不得对外担保、发放委托贷款等。

(六)贷款合同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贷款合同档案管理制度;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要素:合同编号;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相关信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贷款支付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贷款合同的监管检查,对于发现有虚假贷款业务的公司,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财务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拨备制度和内控机制;参照《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计提风险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账户管理应符合监管要求,不得多头开立账户、现金收取本金和利息、库存大额现金、通过一般账户开展贷款业务。

(八)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监管系统报送信息,并保证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相关部门、公司股东、融资银行等披露财务报告和年度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九)非法吸储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开展内部集资、非法集资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等。

(十)账外经营行为。各项经营活动应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所有经营收入及支出须列入会计账册,不得账外借款、账外放款、账外拆借等。

(十一)高利放贷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除正常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等,贷款综合费率不得高于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十二)财务弄虚作假行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应根据经营情况填制凭证、根据凭证登记账簿、根据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不法手段收贷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收贷应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不法手段恶意收贷或暴力追债。

(十四)其他监管内容。

第二节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监督。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和完善“三会一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等贷款管理制度,防范信贷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完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三)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反映企业业务和财务活动。

(四)小额贷款公司须有独立设置的风险管理部门;须有贷款项目的完善审批流程;须有标准、规范的贷款合同;须有规范的财务核算、会计账簿、报表;须有管理规范的贷款业务档案。

第三节 经营场所监管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布置应符合要求,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下列标示:

(一)省级监管部门批复的设立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警示牌;

(三)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公告牌;

(四)属地监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门的举报电话;

(五)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自律承诺标识牌(合规经营承诺应包括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超过规定利率区间发放贷款、不超范围经营和不超区域开展业务等内容);

(六)小额贷款办理程序指引、贷款流程和办理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本指引所称的非现场监管,是指各级监管部门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报表数据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和运营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第四十一条 非现场监管要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重点关注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主要内容包括监管信息采集与核实、日常监管分析与使用、举报信息核查与处理、监管重大事项报告、风险预警与提示、约见谈话、监管档案整理和归档等。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监管要求全面采集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依托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监管系统、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警示系统、裁判文书网、河南注册会计师网、公众举报、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以及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报送情况等途径采集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严格统计报送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自身经营情况完整、准确、及时地录入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监管系统,明确专人负责统计报送工作,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每季度后5日前报送上季度业务统计报表,在设立或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监管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落实数据采集报送制度情况列入监管评价和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加强非现场监管信息监测分析。市、县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每月10日前省辖市监管部门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上月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统计汇总报表,每季度后10日前报送上季度辖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统计汇总报表和《季度日常监管分析报告》,全面深入揭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阶段监管工作计划。每年2月底前逐级以书面形式上报《小额贷款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加强针对性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测中反映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调查核实。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材料、约见会谈和现场调研。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预警提示,要求其关注风险,进行整改并及时跟进整改落实情况。对存在严重违规问题和风险隐患整改不力或未能有效控制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召集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管约谈,督促其严格执行监管意见的各项要求,严格按时整改。对涉及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或已形成重大风险的,应立即采取停业整顿、取消试点资格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档案管理制度。非现场监管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资料、通过中介机构等渠道采集的信息;日常监管分析报告及附表;采取各类监管措施的文件、法律文书和书面记录(包括风险预警提示书、监管意见书、举报电话记录、约见谈话通知书、会谈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等。每年度结束后,监管部门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归档并装订成册,立卷保存。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是指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安排以及日常监管监测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的年审、专项性和临时性现场检查。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是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办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上一经营年度的经营情况开展的年度常规性检查。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审的现场检查和初审工作,省辖市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审的复核工作,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省直管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工作和现场检查,并对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上报的年审情况进行审核。

第四十九条 专项性现场检查是指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年度安排和本地监管工作实际,针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运行情况专项组织开展现场检查。临时性现场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针对非现场监管、举报等途径发现的问题,突击性组织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专项性现场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市级监管部门每年对所辖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专项性现场检查至少一次;省政府金融办每年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专项性现场检查应不低于5%的比例。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深入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四)电话核实贷款台账有关信息等;

(五)拷贝电子业务台账,财务电脑相关财务数据资料等。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必要时可以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评级机构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检查。

每次现场检查应形成书面报告,针对相关问题,应有监管整改要求和处理决定等内容,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上级监管部门,作为年度概览编写的重要依据。检查结束后,监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的全部文书和相关底稿资料制作成检查案卷,存档保存,以备查考。

第五十一条 现场检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管理薄弱、风险较高或风险呈明显上升趋势的领域;非现场监管数据指标出现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存在问题或有问题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领域;非现场监管中难以获得充分信息、需要通过现场检查深入了解的领域;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架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二条 现场检查的实施。实施现场检查前,监管部门应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范围、检查目标、检查内容和重点、预定的检查工作起止时间、检查组成员分工等,根据需要可开展现场检查培训,并提前下发《现场检查通知书》。

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召开进点会,向小额贷款公司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目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等,听取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汇报,向小额贷款公司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事项,并确定具体的联络人员。

第五十三条 检查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方案》灵活运用抽样、核对、审阅、账户分析、实地观察、询问调查等检查技术和方法进行现场检查,有针对性地收集包括书面材料、实物、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相关的材料,整理形成现场检查材料,并由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而由其他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检查组应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评价,提出处置建议、整改意见和监管要求,形成《现场检查报告》。对于不涉及监管处置的,由监管部门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对于涉及监管处置的,在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同时,还应依照相应规定进行风险处置,涉及非法吸储等行为应依法依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监管部门应及时跟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整改情况并及时组织整改验收。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检查人员应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现场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现场检查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未如实反映的以及检查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要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年审、专项现场检查和临时现场检查结束后,监管部门应收集整理和检查相关的所有材料,建立档案保存。现场检查档案包括:企业年审材料、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会谈记录;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及取证材料等附件;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意见书;监管处置资料;其他材料。

第三节 投诉查处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要建立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监管举报制度,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情况或线索,当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实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

(一)受理。监管部门对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辖区域内,且为实名投诉举报的应予受理。

(二)转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上级监管部门向承办的监管部门下发督查通知,提出督办要求。承办的监管部门应在要求的期限内形成监管报告,上报上级监管部门,并按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三)督办。监管部门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察看、专访调查或座谈等方式了解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下列情形者不在受理范围: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劳动仲裁程序或已作出司法、复议、仲裁裁定(决)的;

(三)依法应当进入诉讼、复议、仲裁程序解决的;

(四)涉法涉诉案件应由政法部门处理的;

(五)依法进入改制程序或已经改制终结的国有、集体企业涉及的;

(六)已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正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又要求进入的;

(七)没有法规政策依据的或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八)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

(九)不属于监管办法规定的监管事项。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预警机制、重大风险报告机制和重大风险协调处置机制,制定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预案,妥善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在发现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后,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并依规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同时要在重大风险或风险事件发现24小时内、处理后2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书面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本指引第三十四条各款禁止性行为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股权、高管人员等审批事项或设立分支机构、超范围超区域经营的;

(三)为规避监管,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业务合同、统计报表、报告文件等资料的;

(四)拒绝、阻扰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或拒不接受风险提示、拒不整改风险隐患、拒不落实监管指令,以及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因主观原因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贷款诈骗、重大逾期、重大不良或投资损失,可能引发破产、解散或长期停业失联的;

(六)因小额贷款公司原因引发群体事件的;

(七)小额贷款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八)3个月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九)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风险事件的;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排查,重点排查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逾期风险和法律风险,以及有风险苗头、群众举报或经营异常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六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与处置。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采取诫勉谈话、风险提示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接受风险提示、拒不整改风险隐患、拒不落实监管指令的,属地监管部门可采取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批准或取消已开办新业务、取消有关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取消融资及其他合作业务、撤销试点资格、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提请司法机关冻结账户,提请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将公司参与违规经营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入行业“黑名单”,并将其违规违法行为录入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警示系统等监管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酿成风险事件的,以及对风险事件未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导致损失扩大或风险蔓延的,按规定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监管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管部门在依法依规实施日常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按照《河南省网络小额贷款贷款公司监管指引》和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指引有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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