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于冒名贷,终于骗贷罪

发布时间:2020-03-26 16:56:00 来源:信阳市金融局 阅读次数:

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最基本经营活动之一。其寻常纠纷,无非就是明确身份的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未还理由无外乎经营困难等等。不同于寻常纠纷,本文研究的贷款合同纠纷(选自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身份不明确,冒名贷款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研究此案例的目的在于规范银行发放贷款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减少贷款纠纷诉讼,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糊涂贷”酿千古恨

刑事判决书显示,20032007年间,A某通过供职某县农村信用社下属网点(下文称“甲信用社”)朋友B某帮助,连续多次(终审认定230笔)冒用他人名义从该机构获取信用贷款而均未归还,历时十年,通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公诉和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裁定,最终被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继续追缴未归还部分贷款。之所以说此组贷款是精心炮制的糊涂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象糊涂。此组贷款,实际贷款人是A某,但在贷款相关资料显示的贷款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都是由A某编造,所用签章由A某私自刻制,签名是由A某代签。意味着在甲信用社贷款台账等资料上,不显示真正贷款人、冒名者A某,显示名义贷款人、被冒名者姓名,贷款对象是糊涂的。

二是金额糊涂。此组贷款金额,甲信用社报案金额、公安机关侦查金额、检察机关公诉金额、法院一审判决金额(第一次审理)均约为475万元(其中本金387万元、息转本88万元),而A某上诉中否定了已经签字认可的475万元,声称借款本金不超过180万元,法院第二次审理中经核算确认贷款本金为242万元。案中嵌套代签名、代领款等情节,真实贷款金额确定方法迥异于一般贷款,贷款金额是糊涂的。

检察机关公诉金额为475万元(其中本金387万元、息转本88万元),法院最终认定骗取贷款本金242万元,并以此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对此法院解释到系由于“本案骗贷行为发生距今已有10年,加上冒名贷款的笔数较多,完全准确认定A某骗取贷款的本金数额已无客观可能”。法院同时强调该金额“系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作出,不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依据”。案中嵌套代签名、代领款等情节,准确犯罪金额的确定与其他骗取贷款案例不可同日而语,骗贷金额是糊涂的。

三是尽调糊涂。此组贷款真实借款人A某和放贷机构贷款尽职调查人员B某之间系朋友关系,B某在履职过程中“监守自盗”,明知真实贷款人为A某,放任其明火执仗提供伪造的他人的印章并由其在相关贷款资料上代替他人签字。贯穿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B某在进行贷款前调查工作完全走过场,未发挥应该发挥的作用,涉嫌内外串通骗取贷款。

四是审贷糊涂。判决书显示,涉案机构负责人称该组贷款是由B某向其汇报但未亲自或安排人员进行复核,财务负责人称直接依据贷款资料进行财务处理,该机构其他五名工作人员均称知晓此组贷款为冒名贷款。

贯通起来,素材案例之所以形成正是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多项违反监管规定和内控制度节点的行为,再加上涉案贷款发放采取现金方式,最终形成金融风险并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治理问题。同时,涉案当事人A某,不但要继续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而且背负罪名承担刑事责任。总之,因为违规发放贷款,对于借款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主体都留下思考的空间。

防范骗贷犯罪的“套餐”

素材案例主体的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在服务“三农”、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身也获得长足发展。根据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9),在金融机构体系中,就金融资产质量看,其经营管理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以素材案例为蓝本,对照《贷款通则》(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已废止)《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2号)》《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监管法律法规,对照甲信用社所属地《##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内控制度,锚定贷前、贷中、贷后经营节点,对规范贷款行为、遏制骗贷犯罪提出以下组合建议:

一是贷前全面收集经营信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规定,《##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对于贷前需要收集的资料种类、标准、方法等已经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以案为鉴,作为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生产性贷款过程中,在收集掌握借款人相关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借款人实际经营行业的产业调中,延伸上游、下游产业熟悉相关行业,通过用电量、用水量、员工数量、涉诉纠纷、负责人诚信状况等多维指标对借款人进行穿透式了解,为所在金融机构决策发放贷款提供第一手真实资料。

二是贷中管控信贷资金合理投放。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规定,包括甲信用社所在的省级信用联社的制定了关于审贷分离的制度并建立了“审贷委”“审贷小组”等机构,可以对放贷与否作出合理判断。借鉴大量骗取贷款犯罪存在的改变贷款资款去向用途的教训,建议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2号)》第二十九条关于“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者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规定,放贷银行与借款人充分协商并体现在借款合同上,将借款直接划转至销售设备、原料单位的账户上,减少借款人改变贷款的风险。

三是贷后持续开展风险管控。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2号)》第三十六条等条款规定,贷款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资产安全。一般情况下,借款人获得贷款并用于购买设备、购买原料上,化解燃眉之急。为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放款银行需要责成专人专班持续跟进,不越位、不缺位、准确到位高度关注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了解借款人经营的真实状况,力所能及地帮助借款人化解经营管理难题,促进借款人经营活动持续健康发展,通过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回笼贷款。

以案为鉴,规范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提高贷款管理水平,有利于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持续稳健运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和井然的社会秩序,促进实体经营持续健康发展。(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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